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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钱成伟与薛爱生、薛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成伟,薛爱生,薛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615号原告:钱成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爱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红梅。原告钱成伟与被告薛爱生、薛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薛爱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被告薛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薛爱生支付货款27500元,被告薛红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钱成伟从事席梦思生产销售,薛爱生系射阳县合德镇城南家俱批发市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该单位已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2014年被告薛红梅经手共计收取原告席梦思价值27500元,用于该批发市场销售。此款一直没有偿还。薛爱生辩称,薛爱生与薛红梅合伙经营期间和钱成伟的货款往来账务经(2015)射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达成协议,该调解的往来业务2012年1月起至2014年2月,后薛爱生退出经营,由薛红梅单独经营,同时该经营部在工商部门也已经注销,在(2015)射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中第五页倒数第六行和第七行讲的很清楚,审判长问钱成伟与薛成梅有无其他账目,钱成伟说还有两万多元账目,因此对该账目无论是否成立均应当与薛爱生无关。被告薛红梅辩称,薛红梅和钱成伟在2014年4月份之后发生的席梦思买卖账目属实,欠他27500元,但是原告在我处买了几样东西,薛红梅要求抵充6230元,剩余款项因目前资金短缺,打算在明年年底之前还清。钱成伟与薛爱生没有账目往来,因为薛红梅在2014年2月份2月以后和薛爱生不再合伙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薛红梅多次到原告钱成伟处购买席梦思床垫合计27500元。原告钱成伟在薛红梅处购买办公用品价值6230元,被告薛红梅要求抵扣,钱成伟同意抵扣。射阳县合德镇城南家俱批发市场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登记。对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薛爱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均认可射阳县合德镇城南家俱批发市场是两人合伙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批发市场于2015年12月1日注销登记,故薛爱生,薛红梅对该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薛爱生主张其已于2014年2月份退出经营,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薛爱生辩称(2015)射商初字第00656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中钱成伟表示与薛红梅还有2万多元债务,并未提及薛爱生差欠其债务。本院认为该开庭笔录中钱成伟未明确表示,薛爱生不差欠其债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射阳县合德镇城南家俱批发市场登记在被告薛爱生名下,实际是薛爱生与薛红梅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薛爱生,薛红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红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抵扣原告在其购买的办公用品6230元,原告亦同意抵扣6230元,故剩余欠款21270元由薛爱生,薛红梅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爱生、薛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成伟欠款21270元二、驳回原告钱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薛爱生、薛红梅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务时,应将此笔费用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