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辖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314-006。法定代表人王育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绪清,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B129。法定代表人李保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驳回北方华光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2016)京0102民初14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北方华光公司上诉称:根据北方华光公司、国腾建筑公司所签《西单汇大厦办公用房首层以下及6-8层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下称“涉案《空调工程分包合同》”)第12条第7款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双方已选择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有约定的应该从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方华光公司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国腾建筑公司对于北方华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国腾建筑公司依据该公司与北方华光公司所签涉案《空调工程分包合同》,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以北方华光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鉴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第1条第2款约定的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故该合同第12条第7款关于合同履约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与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相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又鉴于涉案《空调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国腾建筑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北方华光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雅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