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阿合子惹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某某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28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某惹,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永安,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及职业。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某某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10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阿某某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惹进入深圳市福田区上沙××村×巷×号屋×号房内,盗走被害人尹某放置于该房客厅内床上的一个女式钱包并离开,在其逃离的过程中被群众控制住,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察依法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涉案的LG牌移动电话及钱包共价值人民币178元。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等。被告人阿某某惹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某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惹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阿某某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阿某某惹提出上诉称其所盗窃财物金额较小,且构成未遂,应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某某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阿某某惹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阿某某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阿某某惹所提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入户盗窃不以数额较大为定罪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