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如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如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如锋,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如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如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被告人冯如锋在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裕康药业”门口,盗窃了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青色“金龟王”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3元。2、2016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冯如锋在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桦英网吧”门口,盗窃了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9元。3、2016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冯如锋在陆川县温泉镇中医院停车场,盗窃了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宝煌牌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72元。4、2016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冯如锋在陆川县东方网吧门口,盗窃了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8元。5、2016年2月6日,被告人冯如锋在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路段,盗窃了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欧派牌小龟型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0元。6、2016年4月14日傍晚,被告人冯如锋伙同他人在陆川县汽车总站斜对面新日电车小巷旁,偷了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珍珠白色台铃牌电动车,后在乌石派出所附近的木场卖给他人。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2元。7、2016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如锋伙同他人在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麦田网吧一楼楼梯口,盗窃了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蓝色绿源牌金龟王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15元。8、2016年8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冯如锋伙同他人在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东方网吧一楼,盗窃了赖某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9元。9、2016年8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冯如锋伙同吕恩献、阮玉兰在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苏宁易购店门口,分工合作盗窃了吕俞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铃木王牌电动车。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0元。综上,被告人冯如锋参与盗窃九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097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如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如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如锋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公诉机关扣押到胡某、梁某被盗的车辆,并返还给胡某、梁某。被告人冯如锋所盗得的其它车辆均已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车发票、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吕某证言、被害人胡某、冯某、罗某、林某、梁某、庞某、宁某、赖某亦、吕俞润陈述、被告人冯如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如锋为筹集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如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如锋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如锋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如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如锋退赔下列被害人经济损失:罗威武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冯缤晖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八元;林千智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元;庞玉萍人民币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宁榕蔓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五元;赖亦斯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九元;吕俞润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