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立清与梁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清,梁永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648号原告:黄立清,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山(原告儿子),住广西横县。被告:梁永健,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广西任钒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黄立清与被告梁永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凤、黄中山,被告梁永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46837.18元;2.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金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4时45分许,被告梁永健饮酒后(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8毫克/100毫升)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479县道由良圻方向往芦村方向行驶,行至横县六景镇良圻农场七分场路口(479县道11KM+900M处)路段,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同向跑步的原告,造成原告双脚开放性骨折,左边肋骨挫伤等事故。2016年6月1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69-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永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家属先垫支了一万多元医疗费用,现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医疗费用已高达46837.18元,拖欠医院医疗费用38337.18元,为此医院下催缴通知,如不继续治疗可能导致原告今后无法行走。原告家庭经济并不宽裕,无力承担高额的治疗费用,虽然多次向被告梁永健索要医疗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永健辩称,本次事故以及原告的受伤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不予以赔偿。首先,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询问被告,仅单方询问原告;其次,相关的证人并未目击到被告当时的确撞到原告;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与交警一起勘察的相关证人签名,故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横县人民医院调取原告黄立清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向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69-LJ号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被告梁永健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人费用清单》、《预交医疗费收款凭证》、《住院医疗费用告知书》与本院依法调取的横县人民医院的叁份材料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6837.18元。对于被告庭审当天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农贵业、农昌桂、黄立清的《询问笔录》,因原告不同意质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故本院不组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4时45分许,被告梁永健饮酒后(血液检材检出乙醇含量为28毫克/100毫升)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479县道由良圻方向往芦村方向行驶,原告黄立清同方向在前跑步,至横县六景镇良圻农场七分场路口路段(479县道11KM+900M处),由于被告梁永健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立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立清、被告梁永健受伤,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69-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永健饮酒后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梁永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立清无事故责任。被告梁永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认为: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69-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梁永健,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6837.18元。入院诊断:1.双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长短肌部分断裂左胫前肌部分断裂;2.右股骨下段骨折?;3.腹壁软组织挫擦伤;4.脑震荡。2016年6月29日,原告以被告应支付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先予支付2016年6月27日前的医疗费46837.18元。本院认为,关于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69-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作出的一种公文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它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再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虽然被告梁永健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因此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是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且被告梁永健提供的用以推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亦是交警部门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即被告梁永健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69-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梁永健饮酒后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永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立清无事故责任,且被告梁永健未为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故被告梁永健应对原告黄立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永健关于该问题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黄立清因本案事故受伤在横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46837.18元应由被告梁永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立清医疗费4683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梁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永君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