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1)证据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夫妻感情问题上存在错误。(2)记帐单5张,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审查意见认为(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婚内出轨有错在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与本案有关联性。2、记帐单5张,钱款是由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后从银行取走,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只调查取得到2014年12月以前,2014年12月以后夫妻共同财产银行流水没有取证。故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取证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上诉人银行流水帐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夫妻一方有错在先导致离婚并且转移藏匿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我与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缺乏一定了解,婚后生活没能建立真挚感情,夫妻间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起诉与上诉人离婚,最终按照撤诉处理,以上这些都是事实。现在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与上诉人离婚,经黑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726民初336号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自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有无理取闹之嫌,把法律的判决当儿戏,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加固法律的效力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居住两地,相互间缺乏一定得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被告把婚前的恶习都暴露出来,对我及家庭都不负责任,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摔东西,打架最严重的时候把家里最值钱的东西全部砸掉,根本就是一个不过日子的人。我处于无奈,故于2015年8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各种原因,我做撤诉处理。但这么长时间我们无任何往来,我们的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无争议,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组装,包括电脑桌和电脑椅,价值3000元,在原告处),洗衣机两台(一台在原告处,一台在被告处),大阳牌摩托车一台(价值1300元,在原告处),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在原告处),共同债权4000元,现金存款37816.74元,其中7816.74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两台,原被告各一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电脑一台(组装,包括电脑桌和电脑椅,价值3000元)、大阳牌摩托车一台(价值1300元)、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析产款2350元,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平均分割。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欠任常玲17000元,欠张艳秋1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对此债务不予认可,故对其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名下2014-10-27开户存入30000元现金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平均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两台原被告各一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电脑一台(组装,包括电脑桌和电脑椅,价值3000元,在原告处)、大阳牌摩托车一台(价值1300元,在原告处)、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在原告处)归被告任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取回并在取回物品时给付原告析产款2350元;三.夫妻共同债权4000元平均分割;四.原告李某某名下存款30000元归原告领取,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黑山县支行银行帐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任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夫妻感情上存在过错在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并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明。经查,该份录音光盘所录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婚内出轨存在过错,因此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5张记账单记录的钱款内容是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后从银行取走,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关于记账单所记内容,只是一些收入和支出的流水记账单,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转移藏匿了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调查取证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账户,但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辉审判员 王 盈审判员 胡占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暴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