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四枝与崔侃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枝,崔侃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225号原告:陈四枝,女,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崔侃山,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四枝诉被告崔侃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侃山、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原告陈四枝从饭店下班时,骑电动车行驶至辉县市××城大道与××交叉口,和被告崔侃山驾驶豫G×××××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侃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第一次的费用经诉讼已赔付,但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崔侃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豫G×××××越野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按约定赔偿80%),平安保险公司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7民终753号民事案件中已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四枝160475元,并已经履行完毕。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再对原告陈四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崔侃山持A2驾驶证驾驶悬挂豫G×××××临时号牌越野车沿辉县市共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百泉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陈四枝骑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崔侃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四枝无责任。豫G×××××临时号牌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颅脑损伤,腰部损伤,下肢损伤。被告崔侃山已赔偿原告陈四枝20562.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陈四枝16074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0745元,商业第三者商业险赔偿4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治疗右肩锁关节内固定术后、颅脑损伤后遗症、右臂从神经损伤、右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6620.23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崔侃山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侃山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6620.23元、误工费790.38元(28849元/年X10天)、护理费835.12元(10天X3048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X15元)、营养费150元(10天X15元)、交通费按原告要求的110元计,原告损失共计8655.7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侃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四枝损失8655.73元。二、驳回原告陈四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侃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同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