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杨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杨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94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支行。负责人侯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琼,女,1987年1月3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俊,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宣威市人。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求法,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杨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琼、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求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建行宣威支行与杨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宣威支行按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发放贷款34万元,该笔贷款期限2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抵押,购房合同交易价格为489602元,并由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阶段性担保。2013年3月13日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20130XXX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该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2015年9月3日开始拖欠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欠我行贷款本金326653.41元,利息8764.69元,本息合计335418.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26653.41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8764.69元,2016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杨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俊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个人收入证明、银行卡复印件;2、被告杨俊商品房购销合同;3、被告杨俊个人住房借款(商业用房)合同;4、建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6、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协议;7、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建行宣威支行与杨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行宣威支行按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发放贷款34万元,该笔贷款期限25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抵押,购房合同交易价格为489602元,并由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阶段性担保,2013年3月13日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XXX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该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2015年9月3日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326653.41元,利息8764.69元,本息合计335418.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26653.41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8764.69元,2016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与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依法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俊、���威市垠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贷款本金326653.41元、利息876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2016年1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27元,由被告杨俊、宣威市银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嘉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