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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肖永春与姚立富、广学坤、马德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春,广学坤,马德存,姚立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150号原告:肖永春,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镇小巴沟村。被告:广学坤,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宏达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马德存,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叶帝王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姚立富,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东官营镇下巴沟村河**组****号。原告肖永春与被告广学坤、马德存、姚立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永春、被告姚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学坤、马德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24,700元,垫付铁选厂电费500元,合计25,200元。事实与理由:我曾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鑫升铁选厂打工,该厂于2015年12月份抵债转让,拖欠我工资及垫付电费至今未付,我多次找被告方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三被告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复,我无奈诉至法院。姚��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与被告广学坤、马德存共同给付原告所欠工资。广学坤、马德存未予答辩。肖永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被告姚立富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学坤、马德存、姚立富于2011年6月份至2013年9月份合伙经营鑫升铁选厂,该铁选厂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肖永春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该铁选厂打更,鑫升铁选厂共欠原告24,700元工资,另原告为鑫升铁选厂垫付了电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铁选厂打更,三被告应按时支付工资,现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鑫升铁选厂垫付的电费��因系该铁选厂生产时发生的费用,应由三被告支付,故三被告对原告垫付电费应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学坤、马德存、姚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永春欠款25,200元。二、三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广学坤、马德存、姚立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数字,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