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子须与淮上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须,淮上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行初95号原告吴子须,男,1963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的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上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淮五路。法定代表人冯中元,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黄磊,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夕品,淮上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吴子须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上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蚌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二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子须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淮上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夕品、黄磊到庭参加诉讼。淮上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冯中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须起诉称:2013年5、6月份,被告淮上区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以“淮上大道扩建”为名,在没有任何关于拆迁或土地征收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对道路一侧房屋实施拆除。原告的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等规定,集体土地用于非农用途的开发建设,必须由相关法定部门组织实施“三公告两听证”等程序,在上述法定程序缺失且政府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的情况下,原告未与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11月20日,被告组织吴小街镇人民政府、地方公安、消防等多部门参与,开动机器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巨大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淮上区吴小街镇新街25号用于商住两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房产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2共同证明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3、个体工商业用户执照。4、涉案房屋强拆前的照片1张。3、4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用于商业经营;5、涉案房屋被强拆的照片2张。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6、录音光盘。录音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上午9点30分。(谈话人是原告妻子与石玉宝);7、录音文字资料。内容明确承认是被告拆除的。6、7共同证明被告组织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只证明涉案房屋被强拆,但认为不是区政府所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7三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拆迁行为不是区政府的行为,是镇政府的行为,视频和录音中都是石玉宝本人,其是吴小街镇人大主席,政法委书记。石玉宝的电话是为安抚对方情绪形成的谈话,实际上是推脱责任。淮上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答辩人没有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经调查了解被答辩人的房屋系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等法律法规予以拆除的。该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属错列被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1、吴小街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四张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是吴小街镇政府作为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并履行了送达手续;3、未签字的送达回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是被告为应对诉讼虚假制作的材料。1、违法建筑通知书上的行政相对人并不是原告,原告姓名吴子须而通知上是吴子“虚”;2、送达回执缺少送达人,无法证明已送达。原告拒签缺少证明人,书面送达缺少法律依据;3、未告知就作出处罚通知书,违反行政处罚法31、32、41条的规定。(一)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证据5被告认可强拆,结合证据6、7,可以认定系被告淮上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二)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蚌埠市淮上大道拓宽改造项目启动,原告吴子须户房屋在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管辖范围内,因其未与征迁方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故一直未予拆除。2015年11月20日,淮上区吴小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吴子须户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张贴在该户门前,并于同日由淮上区政府组织镇、村及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经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虽然被告淮上区政府辩称未组织实施拆除原告的房屋,是吴小街镇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但在本院审理吴松昌户诉淮上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案件中,淮上区政府在答辩状中自认系其拆除,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拆除人员中有淮上区行政执法人员、淮上区推进办主任、淮上区拆迁办主任等人参加,且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石玉宝的录音电话内容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的房屋系淮上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因此,淮上区人民政府辩称拆除原告房屋不是其组织实施的的理由不予采信。淮上区政府在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吴子须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上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梅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