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与马某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马某,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4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客户经理。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马某、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马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并由被告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尚欠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未归,被告于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未提供答辩。被告于某未提供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马某申请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被告于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某发放贷款5万元,并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方式;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于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某申请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于某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发放至被告马某的账户622841132060887XXXX,被告马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和8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500元,尚欠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被告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马某、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马某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马某应对尚欠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47500元,并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按利率8.4%计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2.6%计息)。二、被告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广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