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224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4民初378号原告朱某某,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被告张某,青海省化隆县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富贵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3日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子女,取名张某甲。婚后被告带原告到北京、保定、石家庄、共和县恰卜恰镇等地开饭馆,在外开饭馆期间,被告经常与一女子联系,今年8月16日,被告跟她开房被我发现,被告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说的那位女子是饭馆里雇用的服务员,因晚上没有住处,我就安排在宾馆住下,不久原告带人冲了进来,其实是原告误会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2月13日举行了婚礼,同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先后到北京市、河北省唐山市、石家庄市、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等地开饭馆。2016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之后,原告于8月12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称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例、有无和好的可能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夫妻分居不足半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开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