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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戴芬、余荦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戴芬,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382号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戴芬,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余荦东,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传勇,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叶晓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戴芬、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6月1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荦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戴芬、叶传勇、叶晓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戴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31957.07元(包括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2.被告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1450000元”为“14497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戴芬、余荦东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原告同意为被告吴戴芬提供最高贷款额度1450000元;在上述借款期内,由被告吴戴芬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申请逐笔审批决定是否发放,逐笔发放贷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余荦东自愿为被告吴戴芬对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另,2015年8月15日,被告叶传勇、叶晓磊向原告具函保证,自愿为被告吴戴芬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最高融资额为14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后,原告根据被告吴戴芬的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分别三次发放给被告吴戴芬贷款45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145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均为4.041667‰,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8月21日起,分别至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2月25日止。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吴戴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9730元,累计欠息31957.07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戴芬、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吴戴芬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被告余荦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叶传勇、叶晓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戴芬、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被告叶传勇、叶晓磊各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吴戴芬在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戴芬、余荦东签订合同编号为875112015000878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吴戴芬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145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内,被告吴戴芬应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逐笔发放贷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余荦东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戴芬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指印,被告余荦东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同日,原告分别三次向被告吴戴芬发放贷款,分别为450000元、5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1450000元,借款月利率均为4.041667‰,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8月21日起,分别至2016年的1月5日、1月20日和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戴芬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吴戴芬尚有贷款本金1449730元及相应利息31957.07元(包括罚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戴芬、余荦东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吴戴芬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戴芬立即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余荦东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被告叶传勇、叶晓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均自愿对被告吴戴芬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偏高。综上所述,对原告海宁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吴戴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4973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包括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并由被告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戴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9730元、利息(包括罚息)31957.07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戴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5元,由被告吴戴芬、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戴芬、余荦东、叶传勇、叶晓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敏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