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喜财诉赵来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财,赵来喜,赵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张喜财,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包头市土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旭,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被告赵来喜,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赵海艳(曾用名赵海燕),女,1978年9月4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8.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月15日被告赵来喜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赵海艳为借款担保人。之后,被告赵来喜与原告协商将30万元中的21.2万元债务转让谭兵。证据:《借款单》和《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本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来喜未作答辩。被告赵海艳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5日被告赵来喜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赵海艳签名担保并签订书面一份《借款单》。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东门分理处(转支)提供借款。《借款单》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担保责任终止。被告赵来喜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来喜与原告协商将30万元中的21.2万元债务转让谭某(另案已处理)。本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担保、债权债务转让事实存在,有据可查。被告赵来喜不按照《借款单》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赵海艳依照《借款单》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可依。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应以书面证据为准。原告诉讼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请求返还借款本金明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从借款开始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从逾期后分别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为保障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来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喜财借款8.8万元。二、被告赵来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财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三、被告赵来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财借款8.8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第一项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赵海艳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审 判 员 曹天恩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蕾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