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刘迎锋、王治军、焦利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迎锋,王治军,焦利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迎锋,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华,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军,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利锋,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刘迎锋、王治军、焦利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起诉无责车辆鄂C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且诉讼中不同意追加,应当扣除鄂C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2、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刘迎锋未提供从事农林牧渔业相关工作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护理费按2人计算没有医疗机构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7、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付。刘迎锋辩称,根据甘公交认字【2015】2015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其提出的扣除20%的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焦利锋辩称,应当扣除鄂C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扣除20%的医疗费其并不知道合同有这个约定;其余意见与刘迎锋一致,应当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去判处。刘迎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治军、焦利锋承担刘迎锋医疗费351652.04元、误工费19866元、护理费24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90元、伤残赔偿金17475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4207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807.6元、住宿费16087元、其他费用12461.8元,以上各项总计赔偿金额643173元;2、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治军、焦利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8时20分,驾驶人王治军驾驶豫AD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S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1870KM+750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等候放行的驾驶人张占元驾驶的甘LH45**号小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甘LH45**号小型厢式货车向前移动与由驾驶人马孝华驾驶的鄂C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甘LH45**号小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占元、乘车人李虎林、刘迎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甘公交认字【2015】2015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迎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迎锋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滑脱、颈7椎体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后,花医疗费3145.44元,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3月19日转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学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体脱位并不全瘫、颈5-7脊髓损伤、颈7椎体骨折,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345022.5元(焦利锋支付44000元)。出院后刘迎锋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不全瘫伤残7级、颈椎损伤后活动受限伤残9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4207元。庭审中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刘迎锋的鉴定结果不服申请由泾川县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迎锋伤残等级分别为7级和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3883元。另查明,王治军驾驶豫AD48**号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豫AS9**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该起事故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刘迎锋与焦利锋达成协议,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外,自愿再赔偿刘迎锋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迎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王治军、焦利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AD48**号牵引车和豫AS9**号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治军作为焦利锋的雇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保险公司赔偿后,刘迎锋损失的不足部分由王治军、焦利锋连带赔偿。刘迎锋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348167.94元、伤残赔偿金174753.6元、误工费13479元、护理费1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确认18000元,后续医疗费13883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迎锋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8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12000元。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迎锋医疗费342167.94元、伤残赔偿金86753.60元、误工费13479元、护理费1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3883元,共计476062.54元。三、王治军、焦利锋赔偿刘迎锋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900元,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自负。四、焦利锋、王治军赔偿刘迎锋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50元。五、刘迎锋退给焦利锋支付的医疗费44000元。六、驳回刘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王治军、焦利锋共同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鄂C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虽无责任,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应当承担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该部分赔偿责任为法定责任,不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所主张的无责任赔偿数额1.2万元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由刘迎锋向鄂C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另案主张。2、根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无法证实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有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焦利锋亦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从未向其明确告知该约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判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4、刘迎锋无固定收入,职业为农民。原判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业年人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5、刘迎锋2015年3月30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颈椎体脱位并不全瘫、颈5-7脊髓损伤、颈7椎体骨折,医师意见要求加强护理,故原判按2人并按照农业年人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6、本起交通事故后果严重,刘迎锋在事故中无过错,精神受到较大伤害。原判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实际,数额并未明显超过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应予维持。7、后续治疗费系依照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得出结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原判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并作出判决正确。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六项及逾期责任、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迎锋医疗费341167.94元、伤残赔偿金75753.60元、误工费13479元、护理费1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3883元,共计46406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201元,刘迎锋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厉审 判 员  白皎洁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