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木川、钱永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木川,钱永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12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木川,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永华,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2011年7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木川犯贩卖毒品罪、钱永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木川、钱永华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钱永华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木川购买毒品后,从佛山市顺德区租乘汽车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凯丽宾馆附近,向郭木川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496.5克,并当场向郭木川支付了13000元的毒资。当日14时许,钱永华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乘车返回至顺德区容桂街道陈地大街17号对开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带的甲基苯丙胺496.5克被起获。同日15时许,郭木川也在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上市横街对开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木川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6.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钱永华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6.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木川、钱永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木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30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钱永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30年10月13日止。)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6.5克,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郭木川上诉提出,一审未认定上诉人是从犯,未依法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1、上诉人帮“阿狗”居间介绍客户,帮其打工,被其利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帮助犯;本案中没有获得“阿狗”承诺的1000元辛苦费;提供多少毒品、毒品总价、多少辛苦费、做什么工作、收款等事情都是“阿狗”决定和安排,毒品的所有权、控制权在“阿狗”手里。2、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明确描述了“阿狗”的详细个人信息,进行了辨认,提供了手机号,有立功表现。3、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深刻。4、本案存在公安特情,有毒品数量引诱。5、涉案全部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质社会危害。6、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愿意主动交纳罚金,请求酌情考虑认罪态度。7、上诉人吸食毒品,也是毒品的牺牲品。8、上诉人有正当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容易改造从新。请求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钱永华上诉提出,上诉人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多年吸毒,没有向其他人卖过毒品,也没有下家,认定运输毒品罪错误。本案是公安人员和其他人一起设的局,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钱永华、郭木川经电话联系,商定由钱永华到广州市向郭木川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9时许,钱永华租乘他人驾驶的汽车,从佛山市顺德区来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凯丽宾馆附近,在该处向郭木川购买了甲基苯丙胺496.5克,向郭木川支付了13000元毒资。当日14时许,钱永华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乘车返回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陈地大街17号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携带的甲基苯丙胺496.5克被缴获。同日15时许,郭木川在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上市横街对开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制作的佛顺公(刑)勘字(2015)15978号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陈地大街17号对开路段粤C×××××汽车进行勘查,在车内二排座椅右边椅底发现一个表面印有“KFC”字样的白色胶袋,该白色胶袋内装有一个表面印有“铁观音”等字样的袋子,该袋子内装有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现场提取白色晶体一包并予以扣押。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分局制作的佛顺公(刑)勘字(2015)16424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对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凯丽宾馆对开路段进行勘查,未提取物证。3、佛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扣押了钱永华疑似冰毒一包、手机一台(号码为159××××5944)、农业银行卡一张、取款单二张。于同日扣押了郭木川农业银行卡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手机一台。4、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公(司)鉴(化)字(2015)1015号、顺公(司)鉴(化)字(2016)2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起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96.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4%。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神州专车的司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C×××××的蓝色别克商务车。“白狗”(经辨认即上诉人钱永华)是我的老乡,自小认识,但不熟。2015年10月14日6时30分许,“白狗”打电话给我,说租用汽车。按正常程序,神州专车的租车程序是通过APP下订单,由司机抢单,抢到就去接客人。因为“白狗”和我认识,他直接打电话给我,我找别人刷单付款,“白狗”直接给我钱。当日8时许,我驾车到顺德容桂陈地大街。“白狗”上了我的车,说到广州市陆居路。到达目的地后,“白狗”下车不知走到哪里,大概十分钟走回来坐在副驾驶位上。不久之后,一名男子(经辨认即上诉人郭木川)骑摩托车来到汽车边,递给“白狗”一包外面用白色透明袋子包装着,里面用绿色茶叶袋包装的物品。“白狗”把该包东西放在汽车二排地板上,然后从裤袋里拿出一沓钱给那男子,并说钱不够。骑摩托车的男子让“白狗”去银行取钱。之后,“白狗”走路去附近一间农业银行取钱,那名男子也骑摩托车跟过去。我在原地等了约2个小时,后“白狗”坐那名男子的摩托车回来。当天13时许,我开车带“白狗”回到顺德容桂陈地大街,遇到警察查车。警察在汽车二排座位下面搜出那包绿色茶叶袋包装的物品。潘某辨认出上诉人钱永华就是案发时搭乘其汽车的“白狗”,上诉人郭木川就是骑摩托车的男子。指认了搭载钱永华到广州的粤C×××××汽车。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叫郭木川的男子,我在2015年10月14日没有将一包毒品交给郭木川。李某没有辨认出郭木川。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郭木川使用的手机号码135××××5828与上诉人钱永华使用的手机号码159××××5944于2015年10月9日至14日有多次通话,在案发当天有9次通话,其中在5:50及6:33均有通话,郭木川为被叫;13时44分郭木川发信息给钱永华。钱永华使用的手机号码159××××5944案发当天上午9:02前通话地在佛山市,9:34至12:44通话地在广州市。注:公安机关出具说明郭木川和钱永华的手机扣押在龙江派出所,但手机无法开机,手机内相关信息未能提取。8、银行流水及钱永华取款视频证实,62×××73农行卡的开户人为钱永国。该卡2015年10月14日12:10、12:11共存入5000元,当日12:19、12:20各取款2000元。12:30存入1200元,12:32取款2000元。取款视频证实钱永华于2015年10月14日12时13分左右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芳城支行ATM机上进行操作。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对上诉人钱永华、郭木川进行毒品冰毒人体成分检测,二人均对冰毒呈阳性。10、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车牌为粤C×××××的别克牌小汽车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1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郭木川、钱永华的身份情况。12、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刑初字第1026号刑事判决证实,钱永华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3、上诉人郭木川供述,我老乡“阿狗”(经辨认即李某)说有冰毒贩卖,如果有人需要冰毒,“阿狗”可以负责送货给我,我再拿给买家,可以从中赚取费用。后来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老钱”(经辨认即上诉人钱永华),聊天中谈到这个话题,“老钱”知道我有上家介绍。2015年10月14日6时许,“老钱”打电话向我买500克冰毒。我打电话给“阿狗”,他的电话号码是131××××0306。我说有人要500克冰毒,叫“阿狗”送货过来。“阿狗”说要卖16000元。当时我和“阿狗”商量我从中能赚多少钱,“阿狗”说只送货就给我500元的辛苦费,如果我帮他收取毒资,就给我1000元。因我想多赚点,就答应了帮忙收取毒资。后我打电话给“老钱”,让他来广州芳村凯丽宾馆附近拿货。后“阿狗”开一辆黑色丰田小汽车来到我在芳村陆居路出租屋楼下,将500克冰毒交给我。冰毒外面用白色塑料袋包装,里面用茶叶袋包装。经电话联系,我驾驶摩托车到凯丽宾馆门口将500克冰毒交给“老钱”,“老钱”给我9000元现金。我说钱不够,“老钱”说去银行拿钱。我们去银行查了一下,他的账号没钱,他打电话让他妻子转钱过来。我和“老钱”到甜品店等,等了半个小时后“阿狗”来了,我将9000元交给了“阿狗”。后我和“老钱”一起去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老钱”分两次共取出4000元现金交给我。我到甜品店将4000元交给“阿狗”,而“老钱”还在柜员机那里等。我再次回到柜员机那里,“老钱”说没钱了,先欠着3000元,等他回去了再给我。我答应了,并用摩托车带他到陆居路路口,然后各自离开。“阿狗”打电话骂我说没有收齐钱,我通过手机短信把我工商银行卡号发给“老钱”,让他将剩余的毒资打进来。后我在陆居路上市横街对开路段被警察抓获。我的电话号码是135××××5828。郭木川辨认出上诉人钱永华就是“老钱”;辨认出李某就是“阿狗”。对交易地点、钱永华取款的农业银行、涉案毒品、手机及银行卡、毒品尿液检验试剂盒进行了指认。14、上诉人钱永华供述,2015年10月14日8时许,我用我的电话(号码为159××××5944)拨打“阿木”(经辨认即上诉人郭木川)的电话,表示要购买一万多元的冰毒,“阿木”叫我到荔湾区陆居路后再联系他。我乘坐潘某的出租车于当天10时许到广州陆居路凯丽宾馆附近,我打电话给“阿木”。“阿木”骑摩托车来到,给了我一包冰毒。我给了“阿木”9000元现金,他说钱不够,我将冰毒藏在二排座位底下,然后与他一起去到农业银行柜员机,分两次共取了4000元交给他。我取款的农行卡是我哥哥钱永国的。我还欠“阿木”毒资2000元,当时说好由他通过短信将账号发给我,我回家后再转账给他。交易完成后,我和潘某回顺德,在顺德容桂陈地大街一路边被警察抓获,所购买的冰毒也被缴获。经混杂辨认照片,钱永华辨认出上诉人郭木川就是“阿木”,辨认出证人潘某。钱永华对其乘坐的粤C×××××汽车及车上起获的冰毒、抓获地点、毒品交易地点、取款地点、取款的农业银行卡及两张取款单、手机及其冰毒尿检检测盒进行了指认。关于上诉人郭木川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木川供述毒品来自李某,但本案既非对李某的审判,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郭木川的供述属实。上诉人钱永华的供述,郭木川本人的供述,以及钱永华与郭木川的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与钱永华进行毒品交易的就是郭木川。即使存在共同犯罪人,郭木川直接实施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积极主动,也不能认定其为从犯。上诉人郭木川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郭木川提供同案人的犯罪线索不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表现。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交易双方或可能存在的参与交易的人员系公安特情人员,本案交易的毒品数量、金额也是郭木川、钱永华自主协商确定。郭木川提出是公安特情人员引诱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与上诉人郭木川的主观意见相反,不能据此对郭木川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郭木川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予以从轻处罚,郭木川上诉再要求据此轻判,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郭木川的量刑适当,郭木川另以家庭困难等为由提出的意见,亦不足对其再予轻判。关于上诉人钱永华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钱永华向上诉人郭木川购买毒品,独立实施犯罪行为,也未供述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存在对其认定为从犯的问题。上诉人钱永华非法将毒品由广州市运至佛山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钱永华提出不构成该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有特情人员参与侦破案件,且钱永华与郭木川的毒品交易是双方自愿协商实施,不存在犯罪引诱的问题。上诉人钱永华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钱永华的量刑与其罪责相适应,并无不当,钱永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木川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钱永华非法运输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郭木川、钱永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木川、钱永华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东茹审 判 员 胡晓明审 判 员 毕凯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江发西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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