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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陈金森与林金瑞、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森,林金瑞,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区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336号原告:陈金森,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金瑞,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溢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忠、黄金炎,该公司员工。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秀屿区妇联),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四新村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03040036956459。负责人:林金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金森与被告林金瑞、金城公司、秀屿区妇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忠、黄金炎,被告秀屿区妇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金瑞、金城公司、秀屿区妇联支付陈金森工程款16211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秀屿区妇联将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林金瑞及金城公司施工。2013年1月12日,林金瑞与金城公司又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陈金森施工,约定工程款单价为43.5元/㎡。后经核算,陈金森施工的模板工程量为18209.537㎡,工程款总额为792114元,抵扣林金瑞及金城公司已经支付的63万元,尚欠162114元。后经陈金森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林金瑞未作答辩。金城公司辩称,陈金森的模板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且陈金森诉称的模板工程量与其自己核算的工程量也不一致,陈金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秀屿区妇联辩称,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金城公司。金城公司与陈金森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并不知情,与秀屿区妇联也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陈金森对秀屿区妇联的起诉。陈金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金城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陈金森的事实。经质证,金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秀屿区妇联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2、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措施项目分析计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模板工程的施工量为18209.537㎡的事实。经质证,金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措施项目分析计算表未经双方确认,无事实依据。秀屿区妇联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金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份,欲证明案涉模板工程单价不超过43.5元/㎡的事实。经质证,陈金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单价应以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准。秀屿区妇联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2、陈金森制作、林金瑞审核的模板工程量结算表一份,欲证明双方对模板工程量存在较大争议的事实。经质证,陈金森确认该结算表主文系其制作,秀屿区妇联认为该证据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林金瑞、秀屿区妇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金森提供的分包协议、金城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陈金森主张其提供的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措施项目分析计算表系从秀屿区妇联复印,但秀屿区妇联否认该事实,故陈金森未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不予采信。金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合法来源,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城公司中标秀屿区妇联的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后,2013年1月12日金城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林金瑞与陈金森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陈金森分包该工程的模板工程,综合单价按模板接触面积43.5元/㎡计算。陈金森施工后,林金瑞及金城公司先后共向陈金森支付工程款63万元。但模板工程竣工后,双方对模板工程的工程量发生争议,陈金森自行制作的模板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工程量为16415.68㎡。但该结算表经林金瑞审核后,林金瑞及金城公司认为工程量应为1427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金森主张其分包的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模板工程的工程量为18209.537㎡,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该主张与陈金森自行制作的模板工程量结算表载明的16415.68㎡相矛盾,陈金森也未能合理说明产生施工数量差别的原因,故陈金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林金瑞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62114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秀屿区妇联系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的发包人,其通过法定程序将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承建,与陈金森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陈金森请求秀屿区妇联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金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2元,减半收取1771元,由林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