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闫福祥与刘利刚、闫栓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福祥,刘利刚,闫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715号申请执行人闫福祥,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利刚,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闫栓琴,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2792号民事调解书,闫福祥申请执行刘利刚、闫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刘利刚、闫栓琴限期偿还闫福祥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2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