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督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长沙市金镂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金镂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湘0124民督8号申请人:长沙市金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村616号。法定代表人:陈帮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开发区新康路8号华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宇。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81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湖南华良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长沙市金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1300元。申请费611元,由被申请人长沙市金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建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