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房杉杉与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杉杉,刘萍,田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杉杉,女,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告:田波,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房杉杉因与被上诉人刘萍、原审被告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710号之二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房杉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为成都市金牛区,受案法院应为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若按合同履行地管辖,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受案法院应是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能够作为确定本案纠纷管辖法院的依据。关于上诉人房杉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其户籍所在地在成都市高新区,且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其户籍地送达文书时调查证实上诉人房杉杉亦在户籍地居住,故上诉人房杉杉住所地在高新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房杉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