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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路志峰与王超、苏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峰,王超,苏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335号原告路志峰,男,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生,住林州市。被告苏丽艳,女,汉族,1985年3月23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付长江,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生,住林州市。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路志峰诉被告王超、苏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超以购房及家庭生活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0元,被告王超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2015年6月,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拒不偿还,王超和苏丽艳系合法夫妻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借款凭据一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超辩称,起诉不属实,金额不对,具体多少钱忘记了,但没有220000这么多。被告苏丽艳辩称,原告诉王超的是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自被告婚后,2个月,王超就被刑事拘留,苏丽艳靠自己生活,应当认定为王超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超向原告路志峰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超向原告路志峰借款3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王超向原告路志峰借款3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王超在庭审中称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3万元已经还清,只是未收回借条,原告路志峰称被告还过的钱,都收走了条,这3万是没有还过的。2、2016年元月21日,原告路志峰与被告苏丽艳发生纠纷,被告苏丽艳向原告路志峰出具说明条一张,书面写有“因王超欠路志峰六万元整(60000元),路志峰将6万元欠条留下,将DC629铃木雨燕作为抵押,把钱结清后将车归还于王超,自今日起车辆(DC629)所有违章归路志峰。苏丽艳2016.1.21日”。该纠纷已在我院另案处理。3、本案中被告王超四次借款时间,均在被告王超与被告苏丽艳夫妻共同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4份、苏丽艳书写的说明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分4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被告王超理应偿还。上述16万元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王超与被告苏丽艳夫妻共同存续期间,被告苏丽艳也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被告王超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苏丽艳也应承担借款偿还义务。被告王超庭审中辩称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3万元已经还清,只是未收回借条,该辩称理由无证据提供,原告也不承认,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王超还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借条在被告苏丽艳手中,要求二被告还款且返还借条,因该纠纷已在我院立案,另案处理中,对原告的该诉请,本案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被告苏丽艳共同偿还原告路志峰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路志峰负担1300元,被告王超、苏丽艳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