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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乔力国与高松、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力国,高松,于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694号原告乔力国,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区。被告高松,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被告于刚,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乔力国诉被告高松、于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乔力国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松、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力国诉称,高松系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驾驶司机,于刚系该车车主。2016年7月21日5时40分许,被告高松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5国道东外环吉祥尚府小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事后被告高松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队认定高松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而被告未赔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3990.09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的2000元,要求被告高松、于刚赔偿剩余数额。被告高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于刚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乔力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高松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刚,被告高松准驾车型为C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5年12月25日,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0时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被保险人为高长新。3、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冀秦昌公交认字(2016)第07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7月21日5时40分,高松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205国道东外环吉祥尚府小区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乔力国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松与乔力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松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力国无责任。4、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乔力国。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原告乔力国委托,该公司对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0900元。该公司收取公估费550元。6、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施救费票据1张、秦皇岛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运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冀C×××××号小型轿车进行施救,收取施救费500元;秦皇岛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冀C×××××号小型轿车进行拖运,收取拖运费500元。7、秦皇岛京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秦皇岛京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乔力国维修费12440.09元。经审核,原告证据5,公估报告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公估费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花费,并且有证据7相印证,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采纳,并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为10900元;原告证据6,施救费为避免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刚,被告高松准驾车型为C1。2015年12月25日,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6日0时至2016年12月25日24时,被保险人为高长新。2016年7月21日5时40分,高松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在205国道东外环吉祥尚府小区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乔力国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高松与乔力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松弃车逃逸。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力国无责任。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乔力国。经原告乔力国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10900元,收取公估费550元。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对冀C×××××号小型轿车进行施救,收取施救费500元;秦皇岛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冀C×××××号小型轿车拖运至修理厂,收取拖运费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次事故中因冀C×××××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原告乔力国的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1、财产损失10900元;2、公估费550元;3、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450元。本院认为,高长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高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乔力国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项下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0450元(12450元-2000元),依据被告高松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高松赔偿原告乔力国经济损失10450元。原告乔力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于刚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力国经济损失10450元。二、驳回原告乔力国要求被告于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高松负担31元,由原告乔力国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