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周雪林、潘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周雪林,潘雪英,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9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920、926号。主要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雪林。被告:潘雪英。被告:XX梅。被告:张建刚。被告:吴明江,。被告:李冬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周雪林、潘雪英、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雪林、潘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雪林、潘雪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3068.82元,并支付利息14640.26元、罚息354049.90元、复息1991.26元,合计2973750.24元(欠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周雪林、潘雪英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3、被告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对被告周雪林、潘雪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周雪林、潘雪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同日,被告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向原告提交《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承诺为被告周雪林、潘雪英上述授信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周雪林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贷款周转易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原告为被告周雪林开通了周转易功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雪林、潘雪英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追索贷款,故诉至法院。周雪林、潘雪英、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雪林、潘雪英、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3月14日,周雪林作为授信申请人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573000984)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同意向周雪林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签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积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有权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潘雪英亦在该授信协议授信申请人栏签字。同日,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周雪林在编号为512573000984的授信协议项下内所欠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时,周雪林、潘雪英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申请贷款授信额度300万元,并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账单周期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3月14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甲方)与周雪林作为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潘雪英亦在该周转易协议书乙方栏签字。2014年1月14日,周雪林使用周转易功能支出了300万元,因周雪林在结算期届满日即2014年1月15日未归还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垫付款项,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以向周雪林发放贷款300万元的方式用于归还该笔款项。贷款发放后,周雪林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后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893.1元、归还本金396931.18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利息2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催讨未果,致引起本院诉争。庭审中,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明确:借款期限内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8.1%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70000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客户逾期清单、还款清单、聘请律师合同以及招商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雪林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雪林发放贷款后,被告周雪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雪林归还借款本金2603068.82元并偿付欠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与期限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雪英作为授信申请人在《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上签名,应视被告潘雪英为共同借款人,其应对被告周雪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授信协议对原告的损失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律师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律师费的计收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接受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林、潘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603068.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以本金2603068.8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1%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895.1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60306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2.51%计收复利)。二、被告周雪林、潘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7万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93)三、被告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对被告周雪林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710元,由被告周雪林、潘雪英、XX梅、张建刚、吴明江、李冬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勤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