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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代文龙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龙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文龙代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为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住青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文龙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姜宝盈、代理检察院苗恩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文龙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代文龙代某驾驶冀J×××××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沿乡间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境内大鹅庄村路段时,遇情况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李某志卫骑乘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志卫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代文龙代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代文龙代某就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文龙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1、马某2、韩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文龙代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信息、���动车信息、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文龙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文龙代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文龙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