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潘树海与于金全、张士江、李东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海,于金全,张士江,李东辉,彭显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民初1203号原告:潘树海,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于金全,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张士江,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李东辉,男,40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彭显扬,男,41岁,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潘树海与被告于金全、张士江、李东辉、彭显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潘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于金全、张士江、李东辉、彭显扬给付借款6.4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于金全、张士江、李东辉、彭显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于金亮、邹淑娟从潘树海处借款12.4万元,担保人为于金全、张士江、李东辉、彭显扬。2015年5月29日,于金亮、邹淑娟归还潘树海借款6万元,剩余6.4万元尚未归还。潘树海多次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返还该款,借款人及担保人一直推脱不还,故潘树海起诉要求于金全、张士江、李东辉、彭显扬给付借款,望法院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潘树海提供的借款合同,于金全、张士江、李东辉、彭显扬所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潘树海应同时起诉四被告及于金亮、邹淑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树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80.00元,返还潘树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