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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余颖与宜昌荣昌物业有限公司、当阳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昌荣昌物业有限公司,余颖,当阳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宜昌金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荣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3号楼三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余颖,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当阳市水利局工作人员,住当阳市。一审被告当阳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商业步行街6号附楼三层。一审第三人宜昌金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广州路47号。再审申请人宜昌荣昌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颖以及当阳市恒兴实业有限公司、宜昌金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宜昌荣昌物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3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一审中,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电价0.7元/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宜昌荣昌物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昌荣昌物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王四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