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世彬与XX桥、徐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彬,XX桥,徐平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595号原告:张世彬,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濮阳县习城乡南五庄村***号,现住濮阳县。被告:XX桥,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徐平均,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张世彬与被告XX桥、徐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彬、被告XX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被告徐平均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桥因经营搅拌站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6月2日,被告XX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3%,约定于2015年7月2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徐平均进行担保。当天,原告转款50,000元到被告XX桥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桥口头辩称,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月息3%。他有付息,是转账和现金形式,现金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其他付息都是转账形式。通过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他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他认为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平均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5年6月2日借据;2、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法庭调查、辩论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日,在国庆路县联社原告的办公室内,被告XX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徐平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书写好借条,内容为,今从张世彬处借款人民币51,500元整,2015年7月2日还款。被告XX桥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写上银行卡号,被告徐平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诺他自愿为XX桥担保,如XX桥不能到期还款,自愿为XX桥还上欠款。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50,000元到被告XX桥的账户。2015年7月2日,被告XX桥以转账的形式付款300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XX桥以转账的形式付款15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XX桥以转账的形式付款3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XX桥以现金的形式付款2000元;2015年春节,被告XX桥以现金的形式付款1000元;2016年6月,被告XX桥以现金的形式付款2000元,以上还款共计六笔,共计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桥在原告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视为其认可借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XX桥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该利率约定对已付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拖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桥六笔共还款12,500元,按月息3%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原告主张的未付利息起算日),利息为15,200元。被告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这期间的利息,故对其已付款项不再分段计算。原告自2016年4月6日起主张利息,系其自愿,本院也不予干涉。关于被告徐平均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徐平均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如XX桥不能按期还款,自愿为XX桥还上欠款。该内容的约定属于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依法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7月2日)起六个月内对保证人徐平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了此保证期间,故被告徐平均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桥偿还张世彬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二、驳回原告张世彬对被告张利卫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XX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胜男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