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9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迪付与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迪付,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四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民初352号原告:杨迪付,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7560-6。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010753316。法定代表人:郝会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任四门,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迪付与被告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实业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杨迪付先后申请追加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建筑公司)、任四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天山建筑公司、任四门为本案被告。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山建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生效。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迪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安,被告天山实业集团及被告天山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晋光,被告任四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迪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8860元,并支付利息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天山实业公司安纳溪小镇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负责人任志飞负责该项目。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之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进行结算,最后出具工程款结算明细,截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886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天山实业集团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河北天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诉争项目进行任何的工程施工;原告所称任志飞并非我公司人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山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天山建筑公司与河北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业房地产公司)签订安纳溪小镇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天山建筑公司与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岳公司)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目前该项目合同已履行完毕。经核实,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款项支付给旭岳公司,其中就包括旭岳公司分包的别墅外部装修(包含外墙保温工程),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以,原告诉天山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任四门辩称,被告任四门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任四门不是天山实业公司的职工,与天山建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该公司的授权,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所以,不欠原告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任四门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与敬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敬业房地产公司将安纳溪小镇别墅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天山建筑公司施工。后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与平山县旭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岳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安纳溪小镇别墅建筑工程分包给旭岳劳务公司施工,其中外装修工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29日,旭岳劳务公司法定代理人任四门以任志飞名义与原告杨迪付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合同》,该合同约定,任志飞将安纳溪小镇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杨迪付施工,承包范围为包清工,合同工期自开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工;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室外抹灰楼顶保温4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室外抹灰抹完一栋付70%工程款,第二栋抹完付清第一栋工程示;经甲方、监理、质监站验收合格付到97%,留3%质保金,尾款在8月底付清。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杨迪付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27日,原告杨迪付与任志飞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明细》,该明细载明:2014年总结算工程款434300元,需扣押质保金13029元,剩余工程施工及维修费用25000元,已从财务支取工程款100000元,丢失工具费用款440元,材料浪费罚款20000元,结余工程款275831元。双方均在该明细上签字认可。后任志飞未再向原告杨迪付支付工程款,杨迪付遂向平山县两河乡人民政府信访反映,两河乡人民政府经协调,从旭岳劳务公司支取工程款170000元后转交给原告杨迪付,并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杨迪付出具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载明:“经查,安纳溪小镇项目的开发商是河北敬业房地产公司,2014年春,敬业房地产公司将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天山集团,3月29日,天山集团负责人任志飞(工程发包方)与杨迪付(施工方)就此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合同》,杨迪付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总价格为43.43万元。2014年7月,在平山县住建局的帮助下,天山集团支付给杨迪付工程款17万元,剩余工程款项未付清……敬业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短缺直到现在仍没将外墙保温工程欠款支付给天山集团,天山集团也无法将工程款拨付给杨迪付……,目前正协调敬业房地产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将工程欠款拨付到位……”。原告杨迪付庭审中主张工程款结算明细显示结余工程款为275831元,减去已支付的170000元,加上质保金及材料浪费罚款,认为工程欠款为138860元,利息主张自2014年7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被告天山实业集团与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均否认任志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山建筑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及旭岳公司证明,证明其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旭岳劳务公司施工,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任四门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第一次庭审时否认任志飞与任四门系同一人,其辩称该工程系旭岳公司承包给原告,与任四门无关,并认可被告天山建筑公司已全部付清旭岳公司工程款。为查明事实,本院传唤被告任四门本人到庭,被告任四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任四门与任志飞系同一人,对任志飞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及结算明细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扣除质保金和材料浪费罚款,且工程欠款应由旭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应由任四门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杨迪付认为其与任志飞(即任四门)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申请追加旭岳公司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任四门与被告天山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再要求被告天山实业集团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合同》、《工程款结算明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付款凭证、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任四门作为旭岳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将旭岳劳务公司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杨迪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杨迪付与任志飞(即被告任四门)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杨迪付与被告任四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原告杨迪付请求按结算明细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天山实业集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杨迪付亦不再主张其承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山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杨迪付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四门作为合同相对方,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杨迪付,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又与原告杨迪付签订工程结算明细,原告杨迪付有理由相信该工程分包系被告任四门个人行为,其主张被告任四门承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四门辩称应由旭岳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认为系公司行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结算明细及付款情况,工程款尚余105831元未付,质保金按双方约定在2014年8月底付清,已达到返还条件,故工程欠款共计118860元。原告杨迪付主张材料浪费罚款20000元不应扣除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但约定尾款于2014年8月底付清,被告任四门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故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四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迪付工程款1188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迪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杨迪付负担649元,被告任四门负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雪冰人民陪审员  李建敏人民陪审员  张会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世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