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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张国昆与福建省展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昆,福建省展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69号原告:张国昆,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展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生物园区。法定代表人:卢文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高新技术园区岭下路260号旭海大厦1号楼9号。法定代表人:任庆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国昆与被告福建省展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展开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被告展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10216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每日违约金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度,被告将土建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5年8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02771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36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12169元。对此,经双方商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起,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直到付完为止。如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从付款日次日付给原告违约金每天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依约支付72万元,对每月应付的10万元不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付7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仅又支付2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展开公司辩称,1、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答辩人是发包给案外人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应是案外人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的给付。答辩人提请法庭依法追加案外人福建铭泰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与诉讼,以便进一步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2、讼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要求及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偷工减料行为,答辩人提请法庭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讼争工程是否按设计要求及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及施工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若工程未按设计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造成质量不合格,也应提出相应的整改方案。且工程当前尚未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给付工程款。故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铭泰公司无做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国昆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工程尾款协议,展开公司主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在被迫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工程尾款协议由展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文岩签字确认并加盖展开公司公章,展开公司辩称该协议系被迫书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工程尾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展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展开公司与铭泰公司签订,并有张国昆代表铭泰公司在承包人处签字确认,与张国昆庭审陈述称其是实际施工人相互印证,对于该份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四、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系单,可以进一步证实张国昆代表铭泰公司签订相关工程材料,本院予以确认。五、检测报告,系展开公司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六、永春县检测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和永春房权证石鼓镇字第××号房产所有证,展开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七、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卢文岩、卢完成、卢文豪、卢金苔,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展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施工期间转账给张国昆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展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书,可以证实展开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铭泰公司进行施工,并要求质量达到合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合同补充协议,有铭泰公司盖章及张国昆签字认可,对于该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4、品牌数量统计表,该表无法体现来源且无当事人双方签字,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铭泰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张国昆系无建筑施工资质个人。2013年3月12日,发包人展开公司与承包人铭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国昆在承包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建省展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及内容为永春县生物医药园仓库工程;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等内容。2013年3月13日,展开公司与铭泰公司(张国昆)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有关验收标准合格以上等级等内容。2014年6月27日,展开公司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根据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系统的等级评定结果,参照标准(GB50144-2008),本工程结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二级,不影响整体正常使用。2015年1月21日,展开公司就诉争工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永春房权证石鼓镇字第××号。2015年8月22日,展开公司与张国昆签订工程尾款协议,约定:“工程结算价格为10277169元,已付进度款8365000元,结算后应付余款为1912163元,经双方同意,供双方遵照执行。…甲方应于2015年8月29日支付结算余款的72万,…甲方付给乙方72万后的余款于2015年9月起,甲方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万,直至付完为止;如甲方没有按协议履行,甲方应从付款日次日起付给乙方违约金每天300元。…”协议签订后,展开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72万元及余款7万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付款1万元,于12月31日付款1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合同效力如何;2、原告请求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合同效力如何。张国昆认为,效力由法院认定,不论合同效力如何,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展开公司认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张国昆是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铭泰公司名义与展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请求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张国昆认为,本案已经过竣工验收备案,诉争工程已经完成,也已办理相关房产所有权证,工程尾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展开公司应当依照尾款协议支付工程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工程尾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尚欠款项和违约金。展开公司认为,本案中,虽工程质量问题未经过司法鉴定,但客观上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当前工程并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只是工程结构性的部分验收,不能简单推定工程质量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也不能以此主张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展开公司申请对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进行鉴定,经多次通知,展开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催告后仍未能提供,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展开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已自行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合格并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展开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展开公司主张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实际施工人张国昆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展开公司与张国昆已进行工程结算,张国昆请求按照工程尾款协议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国昆挂靠铭泰公司与展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福建省展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生物医药园仓库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展开公司辩称张国昆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展开公司与张国昆已进行结算,并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张国昆诉请展开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02169元,应予支持。展开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起未按照工程尾款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张国昆请求展开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每日违约金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展开公司申请对诉争工程进行鉴定,在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因此产生的鉴定机构技术人员差旅费1500元,应由展开公司负担。铭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展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国昆工程款1102169元,并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0元,鉴定费用1500元,由福建省展开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审 判 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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