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与华汉祥、江阴市顺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华汉祥,江阴市顺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0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主要负责人:胡兵,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新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汉祥,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江阴市顺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路28号。法定代表人:缪凤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蕴琦,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江阴分行)诉被告华汉祥、江阴市顺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华汉祥;贷款于2013年11月13日发放;贷款本金99万元,截至2016年7月15日,尚结欠贷款本金844307.89元、期内利息5637.81元、罚息162.61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华汉祥应承担农行江阴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305元。2、人的担保情况:顺风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华汉祥应立即给付农行江阴分行借款本息850108.3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息85010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的利息,及自起诉次日(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息850108.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0305元。庭审后,农行江阴分行变更该诉讼请求为:华汉祥应立即给付农行江阴分行借款本息850108.3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84430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的利息,及自起诉次日(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4430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0305元。2、顺风公司对华汉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风公司辩称:对农行江阴分行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1、对结欠的借款本息,其作为保证人不清楚,应由借款人与农行江阴分行确认;2、农行江阴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过高,希望降低标准;3、对律师费,农行江阴分行与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上,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未盖章,故委托代理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且收取律师费的标准过高。被告华汉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江阴分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还款明细清单、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顺风公司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华汉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顺风公司提出的借款本息应由农行江阴分行与华汉祥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华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农行江阴分行提供还款明细清单来证明华汉祥结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华汉祥结欠的借款本息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顺风公司提出利息、罚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农行江阴分行的主张符合该约定,华汉祥、顺风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对顺风公司提出的委托代理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且收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上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虽未盖章,但其律师顾陈希、殷新宇代理农行江阴分行处理本案,殷新宇也出庭参加诉讼,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已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上中约定的义务,且农行江阴分行已经将律师费支付给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双方委托代理协议已经生效且.实际履行,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顺风公司对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汉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借款本息850108.3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84430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4430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律师费损失50305元。二、江阴市顺风置业有限公司对华汉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已预交),由华汉祥、江阴市顺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洪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