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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范中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范中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245号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57343763(1-1)。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恒,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中平,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中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被告范中平不服该判决,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6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恒,被告范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临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由原告提供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姜子牙广场住宅综合楼二楼2-3(临泉县房管局登记为二楼四号)房屋(面积为120平米)作为调换。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调换房屋,反而强行占用了姜子牙广场住宅综合楼一层107、108、109号房屋至今。被告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姜子牙广场住宅综合楼一层107、108、109号楼房腾退搬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临泉县知春园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表1份,据以表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安置。第三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姜子牙广场住宅综合楼1楼的房屋均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系非法占用。第四组: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147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维权的事实,原告不应承担安置义务。被告范中平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尊重事实,被告居住在姜子牙广场住宅综合楼一楼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对被告安置造成的。2、被告现在同意搬出一楼的房屋,但同时原告必须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进行安置。3、如原告搬出一楼的房屋,在拆迁前就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的原告家人,现在将没有住所,原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中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据以表明协议记载拆迁被告92.2平方米,实际拆迁被告196.15平方米。第三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分户结果报告单,据以表明被告被拆迁的房屋一楼面积是92.2平方米,二楼面积是103.95平方米;原告只对被告一楼进行补偿安置,对被告被拆迁的二楼没有进行补偿安置。第四组:原告提交的交接钥匙的清单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调换安置的房屋应是二楼从东向西第三户,该房屋现在已经被其他人占用。第五组:浙江丰产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临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被告应该由原告安置。第六组:姜子牙文化广场地下工程和住宅综合楼预售许可公示1份,据以表明住宅综合楼一楼不属于地下人防工程。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临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范中平签订《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姜子牙文化广场住宅综合楼二层2-3房屋与被告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调换。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系临泉县姜子牙文化广场工程的建设单位。姜子牙文化广场住宅综合楼建成交付使用时,被告范中平认为交付给其的房屋与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号不一致,拒不接收房屋,并强行占用姜子牙文化广场住宅综合楼一楼107、108、109号房屋至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7日向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地权证临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确认坐落于光明北路东侧姜子牙文化广场的住宅综合楼的房地产权利人为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该住宅综合楼的规划用途是一层人防储藏室,一层以上住宅。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范中平的行为侵犯其物权,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范中平立即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姜子牙文化广场住宅综合楼一层107、108、109号楼房腾退搬离。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临泉县中鼎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姜子牙文化广场住宅综合楼的房地产权证,其对该楼房享有物权。被告范中平与临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阜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如果范中平认为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得到安置,可以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范中平强行占用原告享有物权的住宅综合楼一层107、108、109号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占用的房屋中腾退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北路东侧姜子牙文化广场住宅综合楼一层107、108、109号房屋中腾退搬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范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邦代理审判员  陈家宇人民陪审员  韦士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幼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第2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2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2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2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