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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谢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王富,谢宏,李沿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北街69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沿兵,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富、谢宏、李沿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及被上诉人王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张家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9周岁,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王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不足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富辩称:被上诉人王富在外还能从事劳动,因被上诉人谢宏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王富的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停车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摩托车施救费等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20时33分许,被告谢宏驾驶冀G×××××轿车在桥东区工业东街康美洗浴对面路边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的摩托车后座乘坐薛桂花,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及薛桂花受伤的交通事。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谢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6089.52元,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外伤、左踝关节外伤、右髌骨、股骨内侧髌骨挫伤、右膝周围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退变、××,医生意见注意休息、患肢支具保护下逐渐适度功能练习、8-12周后复查、骨科情况随诊。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7699.19元,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外伤、左足外伤,处理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不构成等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冀G×××××轿车车主为被告李沿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谢宏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谢宏负全部责任,此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支出13788.71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限30日,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900元。原告的误工费每月2500元,误工期限依照鉴定结论为4个月13天,即误工费为11083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一人护理53天,参照当地护工薪酬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即护理费5300元。鉴定费1400元,已经实际支出,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137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083元、护理费53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10元,共计35611.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以上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谢宏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富各项损失共计35611.71元;二、驳回原告王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G×××××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富提供了张家口阿惠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停车费属被上诉人王富的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万军审 判 员  武建君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