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潍坊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潍坊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林,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剑,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新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惠林,被上诉人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王华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新富公司一审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卡森公司已经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指定签收人,新富公司根据与未授权人员的结算凭证,要求卡森公司支付合同之外的货款,依据不足。2、卡森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数额过高,新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卡森公司催要过款项,卡森公司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一审对违约金按每日0.03%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仅参考新富公司提供的合格证中建筑物浇制的时间,即认定卡森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60000元,属过度自由裁量。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卡森公司适当补偿给新富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比较合理。3、本案涉及的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楼的前期施工方是卡森公司,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浙江花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因此,新富公司应向该公司催讨货款,而不应由卡森公司来代为支付货款。新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卡森公司支付货款1127318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新富公司、卡森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卡森公司向新富公司购买混凝土,工程名称为中国潍坊文化产业总部基地2-1号楼,地址为潍坊××东街和潍县中路东南角;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共5层,供货至地上2层时结算货款至该批货款的75%,供货至封顶时结算至该批货款的75%,余款在主体封顶后4个月内付至总款额的85%,5个月内付至总款额的95%,余款在7个月内全部付清;卡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新富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5‰的标准向新富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不同标号的混凝土的价格、泵送价格、混凝土质量与技术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双方对以上合同内容均无异议,但新富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记载卡森公司指定陈金奎、单万余为运输单签收人,并以运输单作为验收和结算凭证。卡森公司主张并未指定签收人,其提交的合同中指定人员处未填写人名。新富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新富公司按约向卡森公司供应混凝土,签收人均为陈金奎、单万余,卡森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网银支付给新富公司货款1500000元,后卡森公司的指定签收人员单万余支付现金150000元。卡森公司对以上付款1500000元无异议,但主张该工程实际由“斯宗华”借用卡森公司资质施工,前期施工是卡森公司施工的,后因资质问题,后期工程由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施工,但卡森公司退出施工未通知新富公司终止合同或变更混凝土使用方,对于混凝土的签收人卡森公司不清楚。对于应付款时间及数额的问题。新富公司主张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即供货至地上2层时,应付2021412元的75%为1516059元;第二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即供货至封顶时,应付641875.5元的75%为481406元;第三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即主体封顶后4个月,应付2663288元的10%为266328元;第四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即主体封顶后5个月,应付2663288元的10%为266328元;第五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即主体封顶后7个月,应付款2663288元的5%为133164元。新富公司为此提交结算单及由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审查确认的合格证,证明应付款数额及时间。卡森公司主张结算单不是其职工或委托人员签字,对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新富公司主张卡森公司应支付:1、货款1127318元,货款共计2777318元,卡森公司已支付1650000元,尚欠1127318元未支付。2、违约金1000000元,新富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每日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6122753元,现新富公司仅主张1000000元。卡森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后,新富公司自愿主张违约金按日0.03%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新富公司与卡森公司签订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卡森公司虽主张该合同签订后,其仅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实际施工人为“斯宗华”,后期施工为其他单位,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富公司不予认可,且卡森公司承认其在更换建设单位后没有通知过新富公司终止合同,因此,卡森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向新富公司支付货款。对于卡森公司主张合同中未对收货人进行约定,新富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新富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中记载有收货人,且新富公司向卡森公司供应混凝土均为约定的签收人收货,卡森公司也支付过部分款项,能够认定该收货人即为双方所约定的收货人,卡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由其所签收的货物数量向新富公司支付货款,对于货款数额,经该签收人确认共计为2777318元,故卡森公司应在扣除已支付的1650000元外,另行向新富公司支付货款1127318元。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现卡森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其应向新富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所约定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卡森公司的违约时间,数额及给新富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新富公司所主张的按违约金额每日0.03%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卡森公司每笔应付款的时间,因在新富公司所提交的合格证中已明确记载二层浇注的时间及屋面层浇注的时间,卡森公司对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没有明确其他的应付款时间,故对于新富公司所主张的五笔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予以采信。结合该应付款时间及卡森公司的实际支付数额时间,按日0.03%计算违约金为3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卡森公司支付新富公司货款1127318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共计14873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新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19元,由新富公司负担5567元,卡森公司负担232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卡森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具有付款义务;二是一审判令上诉人卡森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元是否欠当。关于付款义务问题。其一,卡森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其主张的浙江花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且新富公司知晓该事宜,故卡森公司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系案外人为由要求免除本案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二,卡森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写明签收人,但在双方已履行完毕部分的合同中,相应货物系由新富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签收人收取,卡森公司也已支付部分价款,且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印证其未指定签收人的上诉主张,故根据民商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新富公司的举证明显优于卡森公司,一审据此认定由卡森公司对相应收货人就涉案工程签收确认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卡森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卡森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进度及期限,卡森公司对由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审查确认的合格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一审根据该合格证认定相应付款时间节点,并无不妥。卡森公司虽否认结算单中的签字,但未举证印证其否认成立或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书证,该否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具体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卡森公司以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予以调整,新富公司自愿予以降低,按每日0.03%的标准主张。因卡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欠款数额每日0.03%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新富公司的实际损失,而卡森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即出现未按约付款情形,至今已逾四年,由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形,一审对新富公司按上述计算标准要求的违约金认定为36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卡森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违约金属过度裁量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卡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9元,由上诉人浙江卡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卫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