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异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案外人汪采真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迎福,汪福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异72号案外人汪采真,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执行人杨迎福,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汪福团,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杨迎福与汪福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场查封了登记在汪采真名下址于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3幢1501号房产,案外人汪采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汪采真称:第一,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是案外人婚前个人财产。案外人于2007年11月向福建省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支付首付款18万余元并实际使用;购房过程中,从签订购房承诺书到签订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再到缴纳相关契税,均由案外人独自办理;案外人于2012年4月获得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53**号房产证,该证记载了案外人为唯一产权人这一事实。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汪福团于2008年9月19日才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15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一直由案外人以个人经营所得向银行按月还房款。《离婚协议》中汪福团承认了商品房所有权归案外人的事实,案外人也依《离婚协议》独自负担银行抵押贷款。可见,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是案外人婚前的个人财产。第二,(2015)狮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汪福团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法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址在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3幢1501号商品房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杨迎福与被告汪福团、汪采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汪福团、汪采真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3幢1501号房产(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53**号、保全价值以354840元为限)。该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汪福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迎福货款3548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迎福对被告汪采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3元,减半收取3311.5元,财产保全费2294元,由原告杨迎福负担1147元,被告汪福团负担4458.5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杨迎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闽0581执1807号。2016年8月10日,本院对登记在汪采真名下的址于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3幢1501号房产进行现场查封。另查明,汪采真与汪福团于2008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补办),后于2015年9月15日协议离婚。案外人汪采真主张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的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依据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信息,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3幢1501号房屋于2012年3月23日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汪采真。案外人汪采真主张其于2007年11月向福建省石狮市菲华金丘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支付首付款18万余元,并独自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以个人经营所得向银行按月还贷款,离婚后,案外人也依《离婚协议》独自负担银行抵押贷款。但案外人汪采真并未提供其与汪福团于2008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前双方的关系,以及婚后的按揭贷款由其个人财产偿还的证据。本院查封的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3幢1501号房产是否为案外人汪采真个人享有全部所有权,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确定,案外人汪采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确定。案外人汪采真主张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享有全部所有权,并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汪采真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文龙审判员 何荣添审判员 曾怡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