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利珍与李振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珍,李振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116号原告马利珍,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闫锦平,兴县蔚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五寅,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锋,男,198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马利珍与被告李振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锦平、陈五寅,被告李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珍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9月28日生育一女李娅萱,2010年10月2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认识不久的情况下匆匆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无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对家庭缺乏责任心,不管不顾,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仍然肆意挥霍原告微薄的收入,对原告、孩子、家庭不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公然在外面与别的女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整个家庭的利益,不利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原告有能力抚养,故请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顾,常年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不断,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至今,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被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调解,被告撤诉。后原告于2015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神木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71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娅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婚生女今后出现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形时所需开销由双方平均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利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神民初字第07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证明2009年9月28日,婚生女李娅萱出生,从2015年3月10日开始预防接种的事实。4、原被告手机通话内容复制光盘一份,证明该通话内容中被告承认有赌博行为,且在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5、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内蒙与女友开服装店的事实。被告李振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结婚以后,被告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常年打工,孩子亦由其父母抚养,被告尽到了家庭责任,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系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原告与被告的父母有矛盾,殴打过被告的父亲。被告外面没有别的女人,是原告在外有人。原告来东胜后将孩子交付被告三姑,自己和朋友外出鬼混。2015年2月9日之前,孩子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5年2月9日,原告强行将孩子带走2-3年,一直未回家。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振锋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2日东胜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神木县童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试卷复印件一份,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孩子被原告强行带走,之前一直系被告父母抚养,孩子上学期间均由其父母接送、承担学费;且证明2013-2014年原被告在东胜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户口本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原始户口本一直由被告持有;儿童预防接种证系虚假,因从孩子出生至今,均在神木接种疫苗;对第4组证据部分有异议,光盘内容肯定经过剪切;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的女人系被告的结拜姐姐,被告仅是去串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15年4月2日东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应出示原件;神木县童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件,与本案无关,试卷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与本案无关;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报告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母亲带走孩子正常。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户口本,系有权部门出具,予以采信,山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系2015年3月10日发证,登记内容为2015年之前接种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经复制,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内蒙与女友开服装店,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15年4月2日东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字,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本院不予采信;神木县童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试卷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出警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马利珍与被告李振锋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9年11月14日生一女李娅萱,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分居,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女儿李娅萱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15年2月9日,原告私自将女儿带回山西省兴县娘家居住。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7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马利珍与被告李振锋自2013年6月分居至今,且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李娅萱自2015年2月9日至今随原告在山西省兴县生活自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李娅萱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用。根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819元,被告每年应负担女儿抚养费7909.5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利珍与被告李振锋离婚。二、女儿李娅萱由原告马利珍抚养,限被告李振锋于2016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女儿李娅萱下一年度抚养费7909.5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度抚养费7909.5元,限被告李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马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