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蔡松涛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松涛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松涛蔡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褚庄六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2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松涛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松涛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松涛蔡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区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月同辉转盘处右转时,与王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蔡松涛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147.94mg/100ml。另查,被告人蔡松涛蔡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蔡松涛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调查评估表,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松涛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蔡松涛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松涛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松涛蔡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松涛蔡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蔡松涛蔡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松涛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