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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华平,余祥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庆,余华平,余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15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庆,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余华平,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余祥梅,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余庆、余华平、余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庆、余华平、余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庆、余华平共同偿还原告垫款金额89681.74元,并支付原告以89681.7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余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被告余庆、余华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8元。同时原告同被告余庆、余华平商定,由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同日,原告同三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余祥梅对被告余庆、余华平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因未及时足额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垫付89681.74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及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分期贷款金额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予以追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余庆未应诉答辩。被告余华平未应诉答辩。被告余祥梅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及银行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6日,融睿公司与余庆、余华平、余祥梅签订《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余庆、余华平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及相关事宜,融睿公司同意为余庆、余华平本次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余祥梅同意为余庆、余华平提供反担保。余庆、余华平委托融睿公司办理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相关手续,应当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融睿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余庆、余华平委托融睿公司向信用卡发卡银行分期款的金额为30万元,分期款期限为36个月;签订本合同时,余庆、余华平须按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融睿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在余庆、余华平将全部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余庆、余华平。如余庆、余华平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全额扣除余庆、余华平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此外,余庆、余华平应当于收到融睿公司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融睿公司另行支付本条所约定的保证金。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余庆、余华平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自出现因余庆、余华平的违约行为导致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余庆、余华平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融睿公司为余庆、余华平垫付的款项,融睿公司垫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余祥梅同意作为余庆、余华平的反担保人向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如余庆、余华平未按与信用卡发卡银行签订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第一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15%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四次发生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余庆、余华平应按照融睿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分期款总额的20%向融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等。同日,余祥梅与融睿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余祥梅为余庆、余华平的贷款向融睿公司提供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其对余庆、余华平享有的追偿权及对余祥梅享有的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三年等内容。2013年7月24日,余庆、余华平与贷款银行、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银行同意为余庆、余华平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余庆、余华平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余庆、余华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融睿公司的银行账户;余庆、余华平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贷款银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余庆、余华平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余庆、余华平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贷款银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余庆、余华平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余庆、余华平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余庆、余华平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余庆、余华平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余庆、余华平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余庆、余华平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余庆、余华平未按约向贷款银行还款。融睿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代偿9625.61元,于2014年5月30日代偿9642.54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偿9639.03元,于2014年7月31日代偿9642.74元,于2014年8月29日代偿9690.13元,于2014年9月30日代偿9638.92元,于2014年10月31日代偿9642.74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9643.34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9634.19元,于2015年2月3日代偿2882.5,共计代偿89681.74元。余庆、余华平、余祥梅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代垫款项,融睿公司遂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余庆、余华平在贷款银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余庆、余华平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以上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余庆、余华平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借款人余庆、余华平发放了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余庆、余华平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现余庆、余华平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89681.74元。故本院认定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余庆、余华平追偿。现融睿公司要求余庆、余华平偿还上述代偿款89681.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余庆、余华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由于余庆、余华平逾期归还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自原告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为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祥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融睿公司与余祥梅签订的《反担保函》中约定由余祥梅向融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现融睿公司已履行担保人义务向贷款银行偿还了余庆、余华平尚欠的借款本息,故余祥梅理应对余庆、余华平应向融睿公司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庆、余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89681.74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89681.7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余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庆、余华平、余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公告费490元,共计2852元,由被告余庆、余华平、余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