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苏社、赵某等与吕国强、台州市金利达厨房成套设备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社,赵某,吕国强,台州市金利达厨房成套设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校对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659号原告:苏社,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赵某。法定代表人:苏社(赵某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国强,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被告:台州市金利达厨房成套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龙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772381140。法定代表人:邬杭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组织机构代码84649845-5。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员工。原告苏社、赵某诉被告吕国强、台州市金利达厨房成套设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社、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云、被告吕国强、台州市金利达厨房成套设备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苏社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吕国强驾驶浙J×××××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公里上行线92公里2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撞上马有坤驾驶的浙T×××××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浙TC车上乘座人苏社、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吕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两原告就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由于原告家居杭州,时值春节之际,为了方便治疗两原告转入当地医院治疗。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参加保险。故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86元(苏社医疗费11545.43元,2、误工费5850元=150元/天×39天,3、护理费2504.64元=24天×104.36元/天,4、营养费720元,5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4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赵某1、医疗费8373.60元,2、护理费1252.32元,3、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书面辩称:苏社损失认可1、医疗费9813.62元,2、伙食费360元,3、误工费3510元,4、护理费2160元,5、营养费不认可,6、精神抚慰金不认可,7、交通费200元。赵某损失1、医疗费7117.56元,2、伙食费165元,3、护理费990元,4、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吕国强驾驶浙J×××××小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公里上行线92公里20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追尾撞上马有坤驾驶的浙T×××××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浙T×××××车上乘座人苏社、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吕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有坤无责任,苏社、赵某无责任。苏社于2015年2月13日入院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日出院,诊断:1、头皮挫伤,2、多处挫伤。2015年2月14日入院浙江省西华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8日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半月,适度锻炼。赵某于2015年2月13日入院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同日出院,诊断:1、头皮挫伤,2、多处挫伤。2015年2月14日入院浙江省西华县人民医院,2015年2月25日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机动车所有人为台州市椒江金达利不锈钢制品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0时至2016年1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台州市椒江金达利不锈钢制品厂于2009年6月5日变更为台州市金利达厨房成套设备厂。台州市金达利厨房成套设备厂的保单索赔权益人为台州市椒江金达利不锈钢制品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休息查询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医疗费发票、西县人民医院证明、赵某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发票及医院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苏社、赵某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吕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苏社的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45.43元,2、误工费3510=90元/天×39天,3、护理费2504.64元=24天×104.36元/天,4、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5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6交通费3800元,共计22800.07元。赵某的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373.60元,2、护理费1252.32元,3、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共计10345.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苏社22800.07元,赵某1034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社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2800.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0345.92元;三、驳回原告苏社、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苏社、赵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