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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立新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立新,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4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立新,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郭立新因诉被申请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拆除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3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郭立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下发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占用土地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并听候处理。申请人的房屋已建成多年并使用,既然申请人需要停止占用土地,则必须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拆除房屋,因此被申请人存在责令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2、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庆亮的通话录音,王庆亮在录音中认可被申请人存在责令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该录音应为有效证据并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二审中提交了录音鉴定申请书,二审法院未就鉴定事宜向申请人作出任何说明。3、申请人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相关部门实施征地拆迁时应当进行补偿。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拆除房屋后,申请人不得已自行拆除,因补偿标的物灭失,导致用地单位拒绝给予相应的补偿,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32号行政赔偿裁定;2、被申请人赔偿因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各项损失1289414元。被申请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张店分局书面答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再审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申请人起诉的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立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立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