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谢东东与魏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东,魏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4238号原告:谢东东,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魏春强,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谢东东与被告魏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谢东东诉称,2014年5月29号,魏春强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早上打电话向我借钱应急,因其女朋友谢广霞是我的好朋友,当天下午就带着4万人民币现金去鹏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给他,他承诺每月给1分5的利息,3个月内归还,并写下借条。之前,魏春强于6月12号,6月24号以上述同样理由分别借了1万5和3万人民币。2014年7月,魏春强以购买一批红酒为由又借4万人民币,因为相信他,未写借条。2014年8月,魏春强知道我需要帮朋友弄一富民小学一年级的学位,主动联系我说他有办法可以拿到学位,但需要1万5人民币,又给他拿去了1万5人民币现金。(上述金额全以现金方式在魏春强公司即鹏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面拿给他)。8月底因为学位的事情一直未落实,最后他答应说把1万5现金归还,但是说需要时间,跟着第一笔借款也到时间归返(归还时间2014年8月29日),但是其以各种理由推托,并以9月份让员工休息连夜把公司设备搬空,再也找不到他本人。2014年10月到12月间,魏春强曾主动打电话给我说给他时间他会归返他所借我的钱,说其碰到困难,就算是打工也会每月还多少给我。但是一年过去了,从未见过他返还一分钱,2015年3月份开始,魏春强的电话停机再也联系不上。这一切都怪我太相信朋友和社会阅历不足,才造成今天的结果。但欠债还钱,做错事的人也需要勇于承担自己的过错,并不能逃避了事,所以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13.5万人民币借款及银行当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魏春强向原告谢东东出具一份《借条》,称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前还到不得拖欠。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9月12日前还清。2014年6月24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称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因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称经案外人谢广霞(原告称系当时被告的女友)介绍认识被告的,因被告公司需要周转故借款给被告;三笔款项均是通过现金在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州市鹏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交给被告的,被告口头约定支付月息1.5分的利息;原告另称除上述三笔借款外,还有另外两笔,也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但没有写借条。原告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光盘,称于2014年9月有向被告催收还款,但之后就未能联系上被告了。法庭要求原告明确诉请中的“银行当期利息”,原告称相当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约年利率6%。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或《欠条》,原告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前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另有两笔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但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另两笔款项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诉请另两笔款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三张《借条》或《欠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分别自三张《借条》或《欠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魏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东东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被告魏春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伟健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