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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建章与项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章,项祝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325号原告:杨建章,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徐凤,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祝江,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杨建章为与被告项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货款总金额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6年6月1日为751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项祝江送达诉讼文书,故由审判员倪佳丽、代理审判员汪倩、人民陪审员施根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章的委托代理人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布类交易往来,截止2015年8月1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项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项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章货款46000元。二、限被告项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章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6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元,保全费500元,合计诉讼费1469元,由被告项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