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军与被告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军,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7民初9367号原告:周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委托诉讼代表人:吴定茂。委托诉讼代表人:刘勇成。被告: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邦。委托诉讼代理人:潭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明。原告周永军与被告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军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诉讼代表人吴定茂、刘勇成、被告成都永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利明、潭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期限:2010年3月26日(期限:五年);二、续签征询意见书:2015年1月26日,原告签字确认续签劳动合同;三、工资构成:基本工资+月奖金+绩效营运收入(当月营运收入-月营运任务-车辆运行费用);四、收条: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被告支付的9000元,与被告因劳动关系和经济责任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就此结清;五、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2月24日;六、仲裁请求及裁决结果:请求1、经济补偿金17500元;2、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800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00元;4、奖金9000元。裁决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七、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甲方以车辆之1/4残值向乙方作劳动补偿。中途解除合同无劳动补偿;”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经济补偿金21535元(当庭变更为23950元);2、2014年3月—2015年4月20日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万元(当庭变更为2014年3月—2015年3月20日低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840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0元;4、2014年3月-2015年4月燃油补助1.39万元;5、5年法定节假日乱收费用1.72万元;6、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赔偿损害1万元;7、押金9000元(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九、2015年1月1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成人社工时[2015]04-002号批复,同意对被告出租车驾驶员岗位1094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之规定,原告主张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理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不属于上述三种法定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该条款内容上��是对用人单位施加了法定责任之外的义务,并未排除其法定责任,无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均应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向劳动者支付车辆残值1/4的补偿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须满足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与本案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五条约定补偿款的效力无关。经济补偿金系对劳动者工作期间作出贡献的补偿以及失去工作后的一种救助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提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只有劳动合同终止后才能根据工作年限确定补偿的金额,劳动者丧失收入来源才需要物质上的帮扶,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前,被告向原告发出征询意见书,原告已同意续订,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我与公司因劳动关系和经济责任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就此结清”的内容,原告对上述事实并不持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效��撤销的情形,故该收条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至第三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四至第六项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