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黄枝梅与周存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枝梅,周存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353号原告黄枝梅,女,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监护人朱珍民,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枝梅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存武,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铙市,现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中段8号。负责人肖新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女,系该公司理赔员。原告黄枝梅与被告周存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枝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被告周存武、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荣、李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3853.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周存武驾驶的湘EFX**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南路与邵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枝梅驾驶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邵B0X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阳市双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存武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垫付医疗费17453.43元。2016年4月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原告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800元。湘EF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不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存武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发生为准,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后期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补助按50元/天。营养按10元/天,误工和护理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伤残应承按农村户籍标准赔偿,交通费按实际支出为准,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每级2000元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周存武驾驶的湘EFX**号小型轿车沿邵阳市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南路与邵阳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黄枝梅驾驶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邵B0X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药费95102元(原告支付17453.43元,被告周存武支付676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住院61天,需陪护1人。2015年3月1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做出邵公交双方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存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枝梅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枝梅外伤后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每月发作2-3次,评定为七级伤残。癫痫方面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1、被告鉴定人黄枝梅患有颅外伤后癫痫发作(部分性发作),需继续治疗;2、治疗费用参照邵阳市精神病医院费用标准,后期门诊维持治疗费用每月约需300元左右,维持治疗时间暂定3年,遵博大司法鉴定所意见。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6月27日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枝梅目前珍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周存武驾驶的湘EFX**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自2014年7月12日起,原告在邵阳市魏源国际大酒店工作,2015年6月10日,邵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邵工伤认字[2015]002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一直租住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戴家社区一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枝梅提供的身份证及湘EF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医药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书、工伤认定书、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周存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周存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2015-201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黄枝梅的损失范围包括:医药费95102元(被告周存武支付6764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800元(300元/月×12月×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3400元(1800元/月×13月)、陪护费9200元(100元/天×92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于原告构成8级伤残),共计329430元。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7530元(326430-120000-1900),合计赔偿327530元(120000+207530),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存武垫付的67648元,尚需赔偿原告251782元(327530-10000-67648);被告周存武赔偿原告1900元(329430-327530)。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100元/天,误工损失计算13个月。被告阳光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枝梅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枝梅251782元;二、被告周存武赔偿原告黄枝梅1900元;三、驳回原告黄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帐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9元,由被告周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