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单某与於林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於林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956号原告:单某。法定代理人:单正培,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兵,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於林章,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18楼。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与被告於林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周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寿海于2016年8月10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的法定代理人单正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兵、被告於林章、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单某曾在诉状中列周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后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不再列为当事人,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272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7时45分左右,於林章驾驶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601KM+50M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驶的由单正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载单某)发生碰撞,后在避让时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周志伟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碰,致单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於林章、单正培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伟、单某无责任。於林章驾驶的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68.3元(含於林章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4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108943.3元。事故发生后,单某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被告於林章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先行赔偿。我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苏州滨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於林章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8元/天;营养费标准应为9元/天;护理费无异议;没有专家会诊报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单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构成伤残的前提下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平安财保江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单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生身份证明、学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7时45分左右,於林章驾驶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601KM+50M人行横道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驶的由单正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乘载单某)发生碰撞,后在避让时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周志伟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碰,致单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单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868.3元,其中於林章垫付20000元。2016年1月4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5121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於林章、单正培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伟、单某无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单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并硬膜下血肿”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时间(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1个月。单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60元。另查明,於林章驾驶的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苏州滨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单某系在校学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於林章、单正培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志伟、单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应先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单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直接向单某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於林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没有专家会诊报告,对单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单某遗有神经功能障碍,不是精神功能障碍,无需专家会诊报告,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单某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单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868.3元。关于平安财保江苏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单某住院21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30天,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即21天,再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49元;5.残疾赔偿金,单某系在校学生,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单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单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单某的就医地点、合理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财产损失,因单某提供了正式的维修费发票800元为凭,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单某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单某提供了226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於林章垫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4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1087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23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4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0448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8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53元,合计98648元;二、原告单某返还被告於林章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2717元,由原告单某负担1187元,被告於林章负担1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一、二、三及诉讼费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99048元,其中向原告单某支付80178元(开户名称:单某,开户行:中国银行阜宁支行营业部,账户:47×××01),向被告於林章支付18870元(开户名称:於林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账号:62×××71)。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寿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