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3民初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奇、万玉兰诉被告陈海涛、李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奇,万玉兰,陈海涛,李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第802号原告刘国奇,男,汉族,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万玉兰,女,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海涛,男,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李海勇,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负责人苏少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负责人冯树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奇、万玉兰诉被告陈海涛、李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奇、万玉兰,被告陈海涛、李海勇,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的诉讼,被告陈海涛、李海勇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海涛驾驶京AP13**号重型自卸卡车在涞水县涞野路北环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刘国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基本报废,刘国奇及三轮车乘员万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奇、万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刘国奇第三腰椎椎体骨折,全休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一直带腰部护具,生活不能自理;万玉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腰部损伤等,全休至2015年12月底,期间一直带腰部护具,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未完全痊愈情况下,因无力支付住院费被迫出院,现二原告未完全康复,受伤部位经常疼痛,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另二原告尚有87岁老母无人照料,是村委会出面雇人看护至2016年春节;经查,京AP13**号车系被告李海勇所有,陈海涛是李海勇聘用的司机,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是京AP1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是京AP13**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海涛、李海勇赔偿原告刘国奇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9714.20元(已扣除李海勇垫付的10000元),赔偿原告万玉兰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8983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国奇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陈海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驾驶允许上路行驶车辆的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7张及挂号费票据3张计9239.3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检查、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刘国奇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支付检查费130.40元、鉴定费824元;7、劳动合同、在职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特种作业操作证一组,证明刘国奇系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的员工,从事电气焊工作,月工资6800元,其住院及休养期间该分公司停发了刘国奇的工资;8、涞水县王村乡下庄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生活不能自理,由该村委会出面请同村村民蔡金、魏俊娇照顾二原告,二原告支付蔡金、魏俊娇二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80元和回家休养期间每人每天100元,共计41440元的护理费;9、交通费票据12张计445元,证明二原告的两个儿子因看望原告支付的交通费;10、涞水县王村乡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生活不能自理,更不能照顾其老母亲,由该村委会出面请同村村民李秀明给予照顾,二原告支付李秀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每天150元看护费共计28050元;11、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4元;12、蔡青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伤不能从事劳作,雇蔡青为二原告收秋,支付费用1810元。原告万玉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2、陈海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驾驶允许上路行驶车辆的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5、诊断证明、信息更正审批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7张及挂号费票据2张计10074.60元,证明万玉兰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6、涞水县王村乡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因事故受伤生活不能自理,由该村委会出面请同村村民蔡金、魏俊娇照顾二原告,二原告支付蔡金、魏俊娇二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80元和回家休养期间每人每天100元,共计41440元的护理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检查、鉴定费票据两张计954.40元,证明万玉兰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支付检查费130.40元、鉴定费824元;8、王振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涞水县王村乡下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涞水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组,证明王振英现年87岁,共生育万玉兰、万臣二人,因万臣定居天津,王振英日常生活由万玉兰照顾,万玉兰因事故受伤不能照顾其老母亲,由该村委会出面请同村村民李秀明给予照顾,二原告支付李秀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每天150元看护费共计28050元。被告陈海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海勇,我是李海勇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李海勇赔偿。被告陈海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海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海涛是我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我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海勇向法庭提供原告刘国奇书写的收款条一张,证实其为二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证实涉案车辆行驶状态合法,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损失。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答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仅就原告合理合法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国奇提供的上述12份(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2分别提出“证据5中2016年2月3日的诊断证明,因不是住院接诊医生书写,与病历记载的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报告中的伤情与病例载明的伤情不一致,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的重复计算,保留对刘国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中刘国奇的工资收入证明,因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不予认可,同意按加工制造行业年工资标准或是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证据8,护理期限应是住院期间,出院后无医嘱,护理费应按一人的实际收入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9中60元的出租车费认可,其它数额因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0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照顾父母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索赔项目;对证据11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保险公司评损员评定为1200元,故只认可1200元;对证据12收秋费用,因系白条且属于误工费的重复计算,故对其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万玉兰的第1-4份(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8分别提出“证据5诊断证明中需外购腰支具和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护理期限应是住院期间,出院后无医嘱,护理费应按一人的实际收入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7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的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因照顾父母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索赔项目”的质证意见。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二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应给予有效认定;对原告刘国奇的有异议的证据5和万玉兰的证据5中2016年2月3日的诊断证明,虽然不是原告住院时的接诊医生书写,但结合另外三份诊断证明载明的“腰3椎体骨折”的伤情,该医院建议原告需外购腰支具,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符合原告其伤情恢复需要,故予以采信;对刘国奇的证据6和万玉兰的证据7,因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系客观之必需,不属于鉴定费的重复计算,故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方庭审后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刘国奇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给予支持认定;对刘国奇的证据7,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每月6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被告方同意的2016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工资476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刘国奇的证据8和万玉兰的证据6,涞水县王村乡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护理证明,虽然不是医疗机构的建议,但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需要恢复100天的客观实际,应当给予损伤后90天的护理期限支持,但因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蔡金、魏俊娇的相关收入证明,故对二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80元、出院后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二人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的数额计算蔡金、魏俊娇的护理费;对证据9交通费,因二原告的两个儿子在外地工作,得知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必然要回家探望,产生交通费属于客观事实,故应当给予支持,酌情认定360元;对刘国奇的证据10和万玉兰的证据8,涞水县王村乡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看护证明,因万玉兰的娘家母亲已87岁高龄,刘国奇在外上班,王振英的日常生活起居必然由万玉兰给予照顾,现万玉兰受伤、恢复无力给予照顾,聘请他人看护实属客观无奈,故应对万玉兰的此诉情给予支持,但由于万玉兰未提供护理人李秀明的相关收入证明,故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工资33543元的数额计算李秀明90天护理期的护理费;对证据11电动三轮车损失公估报告,因被告方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并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确认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对证据12收秋费用,因支持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再要求给付因雇人收秋支付的费用,属于对误工费的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7月28日8时5分许,被告陈海涛驾驶京AP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涞水县涞野路北环路口处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国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国奇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万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国奇、万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涞水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刘国奇的伤情为腰3椎体骨折;万玉兰的胸12椎体压缩骨折、左侧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肘部擦伤、腰部损伤,二原告均住院治疗29天,刘国奇支付医疗费9239.30元,万玉兰支付医疗费10074.60元,后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刘国奇加强营养,腰围支具固定3个月,卧床休息,每月复查一次,3个月后加强腰背肌锻炼;建议原告万玉兰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腰围持续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22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国奇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万玉兰的腰背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二原告支付检查费260.80元,鉴定费1648元;2016年5月5日,经河北盛恒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刘国奇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扣除残值后为2200元,刘国奇支付公估费35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国奇系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第一分公司的员工,从事电气焊工作,其住院并休息期间,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二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涞水县王村乡下庄村民委员会为二原告聘请同村村民蔡金、魏俊娇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入院出院及两个儿子回家探望,累计支付交通费360元。另查明,原告万玉兰有被抚养人一人,其母王振英1929年6月7日生,共生育有万玉兰、万臣二人,至事故发生日,王振英已年满87周岁;原告万玉兰住院及休养期间,涞水县王村乡下庄村民委员会出面请同村村民李秀明对王振英进行了看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看护费。再查明,被告陈海涛系被告李海勇雇佣的司机,陈海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海勇所有的京AP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海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涛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国奇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国奇及三轮车乘员万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陈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奇、万玉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陈海涛应当对造成的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结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涛系被告李海勇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海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李海勇承担;被告李海勇所有的京AP1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海勇给予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二原告各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与不便,故对二原告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认定数额各为5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刘国奇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69.70元,误工费35255.34元(270天×47660元/年÷365天),护理费8270.87元(90天×3354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营养费1483.23元(60天×9023元/年÷365天),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鉴定费824元,评估费354元,合计88119.14元;原告万玉兰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05元,误工费14631.04元(270天×19779元/年÷365天),护理费8270.87元(90天×33543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1483.23元(60天×9023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9023元/年×20年×10%÷2人),鉴定费824元,合计75942.76元。被告陈海涛、李海勇未到庭参加第二次的庭审,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制造业职工年工资4766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工资19779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3543元,河北省省级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人/天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国奇的医疗费4800元,误工费35255.34元,护理费8270.87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7788.21元;赔偿原告万玉兰的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14631.04元,护理费827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看护费8270.87元,伤残赔偿金583.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合计44211.79元;两项共计122000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奇剩余的医疗费45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83.23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9152.93元;赔偿原告万玉兰剩余的医疗费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83.23元,伤残赔偿金21518.74元,合计30906.97元;两项合计40059.90元。履行赔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李海勇赔偿原告刘国奇的鉴定费824元,评估费354元,合计1178元;赔偿原告万玉兰鉴定费824元,共计2002元。履行赔偿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被告陈海涛不承担二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五、原告刘国奇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海勇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负担3769元,被告李海勇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