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得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林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得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林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275号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工业区西发小区九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6600571。法定代表人罗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红艳,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金得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吉利路10—9号C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305965348。法定代表人林玉文。被告林玉军,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列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得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林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深圳市金得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林玉军拖欠其货款140575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575元;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拖欠的140575元货款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575元未偿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得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常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0575元及利息(15000元从2015年11月11日起,15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150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15000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150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15000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15000元从2016年5月11日起,15000元从2016年6月11日起,20750元从2016年7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玉军对被告深圳市金得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金得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公告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先月人民陪审员 何秀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湖书 记 员 任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