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植成银与朱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成银,朱显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984号原告:植成银,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显彬,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植成银诉被告朱显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显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成银诉称:原告植成银与被告朱显彬同在岐江公路沙溪横沙路段经商。被告朱显彬由于开设分店(茶叶店)资金不足和进货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4月3日向原告植成银借得现金25000元,又于2015年3月1日为了帮陈群(被告朱显彬的朋友)生意周转,再向原告植成银贷款10000元,月息600元,至此,原告植成银已向被告朱显彬共借款35000元。由于被告朱显彬借款于2015年4月到期后不能按时还款,按口头约定,超期不能还款的须每月5%计息,即每月还息1750元。于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朱显彬以生意不好,没有钱为由,不再还息。2015年12月在原告植成银多次向被告朱显彬催收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朱显彬以价值8770元的茶叶抵扣利息(8月至12月26日)。2016年1月8日后,被告朱显彬以关门、关手机等方式躲避原告植成银追债(拿约定好的茶叶抵债)。2016年1月18日后被告朱显彬卷货逃走,失去联络。期限届满,被告朱显彬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植成银多次催讨,被告朱显彬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植成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显彬偿还原告植成银借款本金35000元;2.被告朱显彬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3500元)。原告植成银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3份。被告朱显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植成银所举证借条系原件,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植成银与朱显彬为老乡关系。朱显彬新开设茶叶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植成银借款,基于老乡关系,植成银同意借款给朱显彬。2015年2月17日,朱显彬向植成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植成银现金一万五仟元正(15000元),借期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二个月内还清,如无法还清以小车粤T×××××抵押。朱显彬在借条“收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并在借条上本人姓名和借款金额处捺印确认。随后,植成银在香然茶行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给朱显彬。2015年3月1日,朱显彬向植成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我朱显彬(身份证号)由于资金周转向植成银(身份证号)借款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壹个月(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如超期须每月还息陆佰圆整(600元),否则位于横沙路口的香然茶行由植成银处置。朱显彬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植成银在借条“出借人”处签名捺印确认。随后,植成银在香然茶行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给朱显彬。2015年3月3日,朱显彬向植成银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再向植成银借款壹万圆定于2015年4月3日还款,超期还款位于沙溪路口的香然茶行由植成银处置。朱显彬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并在借条上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处捺印确认。随后,植成银在香然茶行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元给朱显彬。上述借款合计35000元。借款后,朱显彬向植成银支付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750元),另植成银到朱显彬的茶叶铺处收取了价值8770元的茶叶作为抵扣利息及部分本金。植成银确认朱显彬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后朱显彬并未偿还借款,经植成银多次向朱显彬追讨未果,为此,植成银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朱显彬向植成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朱显彬在借条签名捺印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显彬拖欠植成银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植成银要求朱显彬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无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从其主张权利时(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植成银要求朱显彬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显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显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植成银清偿借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植成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原告植成银已预交762元),由原告植成银负担200元,被告朱显彬负担56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植成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