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7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惠圆与金仁忠、程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圆,金仁忠,程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7942号原告:金惠圆,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仁忠,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程瑶芳,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与被告金仁忠、程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9万元,并支付利息9464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6月3日止,此后利息扔按该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仁忠、程瑶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惠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4日起,被告金仁忠陆续向原告金惠圆借款,其中2011年1月4日借款120万元(其中100万元通过建行转账交付,20万元现金交付),2011年3月份借款25万元,另有借款24万元。2014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金仁忠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169万元,月利率为2%,借期至2016年2月14日止。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金仁忠、程瑶芳于198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仁忠、程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惠圆借款1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2元,由被告金仁忠、程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旭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