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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来明、刘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来明,刘耘,朱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633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来明。被告:刘耘。被告:朱吉。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来明、刘耘、朱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杨来明、刘耘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被告朱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来明、刘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抢救费8125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杨来明驾驶被告刘耘所有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州市××区海××大道鑫山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朱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被告朱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朱吉抢救费81258.39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返还上述垫付抢救费。被告杨来明、刘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吉辩称:原告垫付抢救费81258.39元属实,目前无力返还,待被告杨来明赔偿损失后再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011年8月1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杨来明驾驶被告刘耘所有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州市××区海××大道鑫山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朱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被告朱吉受伤。事发后,朱吉被送往原姜堰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9月13日,经被告朱吉母亲秦存珍申请,原告向医院垫付了朱吉抢救医疗费81258.39元。同年9月26日,原姜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认杨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来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E,具备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简况、医药费收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朱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吉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其追偿。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垫付医药费用由被告杨来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杨来明、朱吉分别承担70%、30%。被告朱吉辩称待其得到赔偿后再返还原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耘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耘虽为苏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但被告杨来明具备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刘耘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刘耘承担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杨来明、刘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来明、朱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59880.87元、21377.5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依法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杨来明负担676元,由被告朱吉负担2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