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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06号 被告人刘顺利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林,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公民身份号码432XXX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该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8日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顺利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五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顺利犯诈骗罪,被告人刘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刘顺利不服,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6日调阅案卷,同年10月5日归还案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利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利在上诉期满后主动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利撤回上诉。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第77号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希永审判员  黄校军审判员  奉继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